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義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橡皮筋壹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拾陸個,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肆貳公克、零點肆壹陸陸公克、零點叁玖貳叁公克、零點叁玖肆壹公克、貳點柒零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橡皮筋壹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吸管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拾陸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貳伍公克)及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肆貳公克、零點肆壹陸陸公克、零點叁玖貳叁公克、零點叁玖肆壹公克、貳點柒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義庭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4月7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81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11月13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5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又於8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82年9月24日以82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82年8月9日以8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7日。
(二)林義庭④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18日以84年度上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84年間,因犯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5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1日以86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揭(一)部分之殘刑、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2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7月22日。
(三)林義庭⑦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
(一)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二)部分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林義庭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3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詎林義庭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拘票於101年5月1日下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淨重0.2194公克、0.4224公克、0.3976公克、0.3980公克、2.7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35公克)、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1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吸管藥鏟1支、夾鏈袋26個及Utec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
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94頁;淨重分別為0.2194公克、0.4224公克、0.3976公克、0.3980公克、2.72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2公克、0.4166公克、0.3923公克、0.3941公克、2.7053公克)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淨重0.1435公克,驗餘淨重為0.142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101、102頁)在卷可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橡皮筋1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吸管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6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無其他積極證據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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