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妹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龍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補充:「被告方金妹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證據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核被告方金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即含有行為繼續之性質,被告自10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惟念及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擺設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龍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機具內之賭資6,440元及置於機具退幣口之賭客賭資21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