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利報
許銘傳原名許明.莊春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利報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銘傳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春郎幫助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利報、許銘傳、莊春郎為朋友關係。廖利報、許銘傳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菇,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廖利報自行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頭燈1個、鏡子1面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銼刀1把,許銘傳則另行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頭燈1個、鏡子1面,欲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竊取牛樟菇。廖利報、許銘傳因畏懼所駕駛車輛若停放於林班地內,可能為他人發覺而遭查緝,遂商求莊春郎共同乘車前往林班地後,隨將該車駕駛下山,待廖利報、許銘傳通知後,再駕駛該車上山接送。詎莊春郎雖預見廖利報、許銘傳可能係前往竊取森林副產物,竟仍基於幫助竊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與廖利報、許銘傳共乘許銘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附近後,即依先前約定將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下山。廖利報、許銘傳下車後即前往該林班地內特定地點(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59636、Y0000000),廖利報於尋得牛樟菇後,即以銼刀挖取之方式,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批【含袋重15.7公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512元】;許銘傳則因遍尋不著牛樟菇,而未竊取得逞。嗣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莊春郎接獲廖利報電話通知,隨駕駛上開車輛上山接應,並由許銘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利報、莊春郎2人下山,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道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菇1批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利報、許銘傳、莊春郎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利報、許銘傳、莊春郎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竊取森林副產物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副產物市價計算明細表、臺東林管處101年
3月1日東政字第1017101090號函暨附件、車輛詳細資料各
1份、刑案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考,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罪之論斷
(一)被告廖利報、許銘傳部分
1、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牛樟菇乃屬森林副產物,而被告廖利報於竊取本案牛樟菇時所使用之銼刀1把,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許銘傳既已進入林班地內尋找牛樟菇,應認已達接近財物、物色財物之程度。是核被告廖利報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許銘傳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0條,是此部分無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因被告許銘傳並未攜帶銼刀,是檢察官認為被告許銘傳應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處斷,亦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即應變更。
2、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利報於警詢時陳稱:伊和許銘傳上山採牛樟菇是各拿各的之語,被告許銘傳於偵查中陳稱:廖利報偷到的牛樟菇他不能分之語,顯見被告2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非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莊春郎部分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同案被告廖利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他心裡大概知道我們要採牛樟菇等語;另名同案被告許銘傳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認為莊春郎知道你們要去山上3天的目的嗎?)大概知道,不然去山上2、3天要做什麼等語(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莊春郎亦自承:知道廖利報、許銘傳曾經違反森林法,其認為2人天氣這麼冷上山應該是去賺錢等語(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62頁),參以竊取森林副產物通常需使用質地堅硬之器具挖取之情,足徵被告莊春郎確實係以幫助竊取、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未必故意為上開犯行。是檢察官認為被告莊春郎乃明知而具有幫助竊取之直接故意一節,應有誤會。被告莊春郎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
三、刑之科處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銘傳、莊春郎分別為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未遂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幫助犯,爰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即漠視法令禁制,且3人前均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竟均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等欠缺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不高(廖利報、莊春郎均為國中畢業;許銘傳為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廖利報欲自己食用;許銘傳欲供雙親食用;莊春郎乃基於朋友關係幫忙,並未獲利)、方法、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廖利報不須撫養他人、從事生薑買賣、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被告許銘傳必須撫養1個小孩、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50,000多元;被告莊春郎須撫養太太及1個小孩、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廖利報竊得之牛樟菇之重量及價值等情;復慮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廖利報所竊得者,乃可定時生長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數量非多,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尚未產生嚴重之危害,該批牛樟菇又已全數遭扣,被告廖利報並未因此獲利,以及檢察官、被告3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廖利報所有,且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許銘傳所有,且供犯本件竊取森林副產物未遂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許銘傳、廖利報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銼刀│1把│廖利報│├───┼─────────────┼───┼───┤│(二)│鏡子│1個│同上│││(上貼有廖利報之姓名紙條)│││├───┼─────────────┼───┼───┤│(三)│頭燈│1個│同上│││(上貼有廖利報之姓名紙條)│││└───┴─────────────┴───┴───┘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鏡子│1個│許銘傳│││(上貼有許銘傳之姓名紙條)│││├───┼─────────────┼───┼───┤│(二)│頭燈│1個│同上│││(上貼有許銘傳之姓名紙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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