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驊(原名林偉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7年4月30日」補充為「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林子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遭查獲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當時生病在吃藥,驗尿結果才會呈現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警攔查盤詰後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7年5月17日,報告序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9432、000000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ng/ml甚鉅,參諸上開說明,實無偽陽性之可能。
㈡至被告辯稱:可能因為當時生病在吃藥,驗尿結果才會呈陽
性反應云云。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之詮釋可參。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實有服用成藥,亦不致使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綜合上情,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8
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毒品,且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