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獅選任辯護人郭盈君律師被告黃永發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號、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黃永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獅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北區管理處車輛課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黃永發則係林口長庚醫院北區車輛課站務員,負責該院路口指揮、交管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陳金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到達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院區醫學大樓11號出口旁,在乘客上車後,欲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分院,於現場倒車有指揮人員時,於倒車準備時,於倒車指揮人員未就位即貿然開始倒車作業,又將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始得後倒;黃永發依該院總務管理員辦事細則,本應引導自乘車處與醫學大樓西側門車輛倒車、確實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處倒車車道,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全、執行交管作業應站立位置於路口號誌處位置,倒車時應立於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勿立於車輛正後方駕駛無法目視可及)吹哨需哨音宏亮、揮動交管棒動作需正確完整,以駕駛員辨別確可倒車、確實管制行人進入車道,如有誤闖應吹哨警示制止,並告知自醫學大樓西側門進入院區亦應注意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車道,均為其業務上應確實執行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陳金獅於夜間啟動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黃永發亦未在場執行交通管制,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全,即貿然開始倒車,而黃永發亦疏未確實引導自乘車處與醫學大樓西側門車輛倒車、亦未確實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處倒車車道,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全、亦未確實執行交管作業應站立位置於路口號誌處位置,並陳金獅開始倒車時應立於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黃永發仍逕自在崗哨亭內休息,未依規定執行倒車交管業務,致陳金獅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近林口長庚醫院院區長庚醫學大樓11號出口旁舖設柏油之無路名車道,適有未行走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即紅磚道)、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率為穿越道路、行經至「大客車停車專用」位置之行人任 安妮 ,遭陳金獅所駕駛倒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碰撞到地,車輛右後輪、右前輪碾壓行人 任安妮 頭部、身體,致任安妮受有頭胸背部輾壓傷併顱骨破裂及腦髓外溢、中樞神經休克及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金獅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犯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任安妮之父 任英傑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金獅、黃永發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審交訴卷第61頁、交訴卷第2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陳金獅、黃永發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陳金獅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獅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發、證人即告訴人任英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洪嗣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速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19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905號函覆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384號函附之駕駛員倒車標準作業規範、肇事地點周邊監視畫面影像檔案光碟、排班表、本院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07年1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與任英傑之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金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
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明定;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乃汽車倒車時,駕駛人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縱令駕駛人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或「車道」上倒車,亦應有此項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參照)。查陳金獅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到達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院區醫學大樓11號出口旁,於乘客上車後,在林口長庚醫院院區內,於現場倒車有指揮人員時,於倒車準備時,倒車指揮人員黃永發未就位即貿然開始倒車作業,又將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始得後倒,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被告陳金獅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率為開始倒車,終致釀成本案悲劇,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長庚紀念醫院駕駛員倒車標準作業規範項次、肆之倒車作業程序,足認被告陳金獅確有業務過失。被告陳金獅駕駛車輛倒車時本即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陳金獅於倒車準備時,倒車指揮人員黃永發未就位即貿然開始倒車作業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後方撞擊被害人任安妮,被告陳金獅顯有上開過失甚明。被告陳金獅因前揭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終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陳金獅之前揭肇事,對於被害人任安妮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黃永發部分
訊據被告黃永發固坦承案發時其係林口長庚醫院北區車輛課站務員,負責該院路口指揮、交管工作,106年9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陳金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院區醫學大樓11號出口旁欲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當時陳金獅將車輛倒車時,其人確實在崗哨亭內休息,致陳金獅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近林口長庚醫院院區長庚醫學大樓11號出口旁舖設柏油之無路名車道,適有行人任安妮行經上開車輛後方,遭該車後保險桿碰撞到地,車輛右後輪、右前輪碾壓任安妮頭部、身體,致任安妮受有頭胸背部輾壓傷併顱骨破裂及腦髓外溢、中樞神經休克及創傷性休克死亡等語,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陳金獅當時倒車速度太快,且陳金獅所駕駛的大車倒車蜂鳴器故障;因為案發時陳金獅有告知其該大客車有故障要報修,所以其主觀認知陳金獅不會再駕駛開大客車,當時其因此才會在崗哨亭內休息,本案其沒有業務過失;被害人誤闖入行人管制區域,被告黃永發並無業務過失云云為詞置辨,經查:
⒈被告黃永發除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外,對於上開坦承之客觀事
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陳金獅、證人即告訴人任英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洪嗣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速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1384號函附之駕駛員倒車標準作業規範、總務管理員辦事細則暨肇事地點周邊監視畫面影像檔案光碟、黃永發排班表、本院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07年1月4日林口長庚醫院與任英傑之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北院區管理處車輛課總務管理員辦
事細則貳、作業說明第十九項次明確規定壹、主要工作:一、引導自乘車處與醫學大樓西側門車輛倒車。二、確實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處倒車車道,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全。貳、交管作業:一、站立位置:路口號誌處,倒車時應立於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誤立於車輛症候方駕駛無法目視可及)吹哨需哨音宏亮、揮動交管棒動作需正確完整,以駕駛員辨別確可倒車。..四、確實管制行人進入車道,如有誤闖應吹哨警示制止,並告知自醫學大樓西側門進入院區。被告黃永發案發時林口長庚醫院北區車輛課站務員,負責該院路口指揮、交管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北院區管理處車輛課總務管理員辦事細則第十九項次所規定主要工作、交管作業可知,被告黃永發案發時並無確實引導自乘車處與醫學大樓西側門由被告陳金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之倒車,被告黃永發亦無於現場確實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處倒車車道,被告黃永發亦無於被告陳金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倒車之際站立於路口號誌處,始倒車之陳金獅於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執行交管作業,被告黃永發亦無站立於陳金獅所駕駛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吹哨且哨音宏亮、揮動交管棒動作,以利駕駛員陳金獅辨別確可倒車,被告黃永發亦無確實管制行人任安妮進入車道,亦無於現場吹哨警示制止,並告知自醫學大樓西側門進入院區,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林口長庚醫院車輛課課長洪嗣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有檢視過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並未看到交管人員出現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黃永發始終待在崗哨內之結果(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反面)、被告黃永發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人在崗亭內(見106年度偵字第25548號卷第5頁)完全相符,而被告黃永發案發時卻獨自於崗哨亭內休息,怠忽職守,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終致釀成以本件無法挽回之悲劇,足認被告黃永發確有業務過失。被告黃永發於案發時為值勤時間,本應引導自乘車處與醫學大樓西側門車輛倒車、確實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處倒車車道,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全駕駛車輛倒車時本、站立位置於路口號誌處,倒車時應立於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勿立於車輛正後方駕駛無法目視可及)吹哨需哨音宏亮、揮動交管棒動作需正確完整,以駕駛員辨別確可倒車、確實管制行人進入車道,如有誤闖應吹哨警示制止,並告知自醫學大樓西側門進入院區,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黃永發未確實執行上開引導倒車、交管職務,獨自於崗哨亭內休息,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陳金獅所駕駛之大客車車後方撞擊被害人任安妮,被告黃永發顯有上開過失無訛。被告黃永發因未執行業務上職務導致本案憾事,致被害人遭被告陳金獅所駕駛之大客車倒車撞擊不治死亡,則被告黃永發之對於被害人任安妮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⒊對於被告黃永發有利辯解均不採之理由①關於陳金獅當時倒車速度太快,且陳金獅所駕駛的大車倒車
蜂鳴器故障云云之辯稱,經查證人即被告陳金獅於警詢時證稱:倒車時有蜂鳴器,但是比較小聲,但是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年10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29054號函所示本案勘驗肇事車輛蜂鳴器正常之結果(見相驗卷第41頁)、本院10
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記載大客車倒車時有伴隨引擎生及嗶嗶嗶等節(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反面)完全相符,又關於被告陳金獅倒車速度是否過快乙節,本院審酌本院107年7月18日勘驗筆錄19:54:10至19:54:16之時間,以6秒鐘之倒車時間輔以本院勘驗畫面並未有過快之情況,顯見被告陳金獅倒車時確實未有過快之情況,且被告陳金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輛於案發時並無蜂鳴器故障之情形無訛,被告黃永發所辯顯為事後卸責虛詞,顯不足採。②關於因為案發時陳金獅有告知其該大客車有故障要報修,所
以其主觀認知陳金獅不會再駕駛該大客車,當時其因此才會在崗哨亭內休息,本案其沒有業務過失云云,經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院區北院區管理處車輛課總務管理員辦事細則參、異常狀況及處理對象一、異常狀行駛前發現異常、發生原因機件故障、處理對策保養人員接獲報告,如影響出車時,應即調派其他車輛等節,本案被告黃永發並非保養人員,並無處理、調派車輛支援之權限,況證人即被告陳金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氣墊管路漏氣,我有跑去找組長賴威丞報告,但這是小問題,不影響行車,我當時並有跟被告黃永發交談..案發當是早上車子有去修理過等語(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被告陳金獅案發時、案發前均無與被告黃永發有交情形,焉有何告知被告黃永發汽車故障不行駛之情況?且被告陳金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進站時,黃永發有在現場指揮,車輛進站後我車子沒有熄火,10分鐘後車輛開始倒車時,我沒有看到黃永發在後方指揮等語(見交訴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此外復有被告黃永發106年9月26日1530至2400值勤排班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在排班表上記載案發時為被告黃永發之值勤時間,被告黃永發案發前已引導陳金獅所駕駛車輛進站而尚未引導離站,被告黃永發明知被告陳金獅車輛已進站尚未駛離之情況下,顯見被告黃永發在陳金獅所駕駛之車輛尚未熄火的情況下,難認陳金獅有不再駛離站、或不再駕駛的具體事證,且被告黃永發自有引導陳金獅所駕駛車輛進站,當知悉稍帶片刻應引導陳金獅所駕駛車輛離站之交管業務尚未完成,被告黃永發於斯時依該院總務管理員辦事細則,本應引導自乘車處與醫學大樓西側門車輛倒車、確實管制行人防止誤入乘車處倒車車道,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全、執行交管作業應站立位置於路口號誌處位置,倒車時應立於車輛後視鏡可見之處,詎料被告黃永發卻獨自進入崗哨亭內,終致釀成無法挽回悲劇,難辭其咎,足認被告黃永發於案發時並無待於崗哨亭之正當理由,被告黃永發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③關於被告黃永發主張案發地點非行人管制區、被害人誤闖入
該車道區域,被告黃永發並無業務過失云云,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兩旁有用鐵欄杆圍起之紅磚道,道路劃有白色線條之行人穿越道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示意圖、乘車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審交訴卷第50頁),而本案案發地點桃園市龜山鄉區口長庚○○○區○○設○道路,並劃設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上開桃園市龜山鄉區口長庚醫院院區內私人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等交通設施,或有利於維護其院區內交通秩序,雖屬於私人地區,然既供公眾行人通行,則行人進入該區域即應遵守此注意義務,縱令行人並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或「車道」上行走,於穿越馬路時亦應有此項注意義務,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本應依規定行走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本案即紅磚道)、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為是,竟捨此不為而貿然行走於車道並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被告陳金獅倒車行經之車道,且事故地點又屬於「大客車停車專用」位置,本院因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為明確。然本件事故,被告黃永發所未履行之義務即為引導交管倒車、管制行人義務,此項義務適為防免被害人本件悲劇發生之義務,被害人雖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本案顯係被告黃永發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被告黃永發仍不能解免其罪責,併予說明。綜上,足認被告黃永發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獅、黃永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陳金獅為林口長庚醫院北區管理處車輛課之駕駛員,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被告黃永發則係林口長庚醫院北區車輛課站務員,負責該院路口指揮、交管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坦承在卷,被告陳金獅、黃永發確有業務過失認定如前,核被告陳金獅、黃永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陳金獅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陳金獅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肇事人及報案人陳金獅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陳金獅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金獅是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行人,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被害人家屬與長庚醫院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黃永發則係林口長庚醫院北區車輛課站務員,負責該院路口指揮、交管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黃永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件犯行當庭表示「我萬一被法院判決有罪的話,他們(指林口長庚醫院)會不會依這個把我開除,我剩下不到壹年就可以退休了,我的退休金會被他們沒收,我是考量這點」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2頁反面),堪認被告黃永發犯後飾詞狡辯、不知自我檢討,只顧自身工作權益,自恃推卸責任即可便宜行事之漠視他人生命法益態度,甚至欠缺同理心無體恤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重大悲劇,雖被告黃永發防禦權正當行使乃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黃永發之權能,然從被告黃永發行使之過程中,可認被告黃永發祇圖卸免刑責,毫無同理心,僅顧己私利而漠視自身職責,罔顧乘客、利人生命安全於不顧,甚則以各種事由合理化本案業務過失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相當不佳。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金獅、黃永發2人分別以駕駛、指揮交管為
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金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現場倒車有指揮人員未就位時即貿然開始倒車作業,又將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始得後倒;被告黃永發案發時仍逕自在崗哨亭內休息,卸責情況顯著,未依規定執行倒車交管業務,致陳金獅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經林口長庚醫院院區長庚醫學大樓11號出口旁舖設柏油之無路名車道,適有未行走於劃設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率為穿越道路、行經至「大客車停車專用」位置之被害人任安妮行經上開車輛後方,遭該車後保險桿碰撞輾過,而當場死亡,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金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永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金獅無犯罪紀錄、被告黃永發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及被告陳金獅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驗卷第6頁被告陳金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永發自承擔任長庚醫院車輛課站務員,復考量被告
2人所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個別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金獅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被告陳金獅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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