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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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安選任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紹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向不詳身分自稱「自在」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後持有之。
二、陳紹安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Grindr」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於107年1月29日15時9分許,佯裝購毒者與陳紹安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欲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小包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陳紹安應允後,即於同日18時20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與員警所約定之桃園市○○區○○街○○號前欲進行交易之際,員警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紹安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事實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喬裝為買方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二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經此減刑後,對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
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為本案持有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因一時貪念而欲販毒牟利,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暨考量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MDMA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不包含鑑驗耗損之部分)。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施用後所餘,並非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與本案無關,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淨重│備註│├──┼────────┼────────┼───────────┤│1│MDMA1顆│0.2564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量0.002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6包│5.8937公克(驗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7││││量5.8913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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