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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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原告 陳奕憑 (原名 陳家毅 )即美生茶餐廳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黃睿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美生茶餐廳,與被告為舊識,因雙方欲共同打拼,故被告加盟原告經營美生茶餐廳之體系,於桃園市○○區○○路○○號開設美生茶餐廳桃園分店,雙方並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加盟期間為民國104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止。被告於105年初假藉餐飲業過於勞累,向原告表示欲轉行,並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會自行尋求或請原告協助尋找有意願頂店之廠商,亦請求原告於加盟期間代為營業。惟被告於加盟期間以第三人名義入股投資老抽茶餐廳,並利用原告所經營之美生茶餐廳店內之陳設、規劃及物料等經驗參與老抽茶餐廳業務及經營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原告商譽損失甚重。依照系爭合約第10條2項規定:「乙方於本約期間內,或本約終止、無效、解除、撤銷或加盟委託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為同類業務之股東;如有違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歸於甲方,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違約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整。」;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及7項規定:「本加盟連鎖體系之營業運作、設備維護、設備設定、原物料調理、經營管理、C.I.S、文書表格、行銷計畫、營業實況、加盟契約書及加盟店管理章則等相關內容,皆為機密,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或本約終止、無效、解除、撤銷或加盟委託關係消滅後,皆不得直接、間接向第三人洩漏或將資料交予第三人運用,若有違反,甲方有權要求乙方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乙方亦不得洩漏因加盟而得知之營業秘密(包含但不限於專門技術、經營模式、合約內容)予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乙方受僱人亦附有相同保密義務。」。被告於104年12月間已陸續籌劃經營與原告所經營之美生茶餐廳屬性相同之老抽茶餐廳,並將美生茶餐廳之經營模式及菜單模式帶往老抽茶餐廳加以利用,更慫恿美生茶餐廳桃園店之員工即訴外人 陳昱晴 至老抽茶餐廳上班等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精神及加盟商應遵守之道德。綜上,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7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依同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初假藉餐飲業過於勞累,……,更於104年3月間表示…代為營業云云,係為系爭合約發生之前,被告否認此事實,且此部分事實更與本件無涉。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加盟期間為104年6月10日至107年6月10日止,與系爭合約之加盟期間係至107年6月9日不一致,原告主張錯誤百出,容不足採。另被告亦無原告指稱:「於加盟期間以第三人名義入股老抽查餐廳,並利用原告所經營美生茶餐廳之店內陳設、規劃及物料等經驗參與教導所有餐廳業務及經營致違反系爭合約」,就此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為同類業務之股東之行為,且亦未洩漏因加盟而得知之營業秘密予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2、7項。
原告以老抽查餐廳之菜單亦無從證明究竟有何營業秘密遭被告洩漏,且老抽查餐廳、老抽茶餐廳以及老抽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就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說明,其主張多有疑義顯不足採;再者餐飲實務上即使菜單雷同(絕非自認),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52號判決意旨:「菜單係提供顧客點菜使用,乃眾所週知,其性質本屬對外公開之營業資料。」,原告所提之菜單並非營業有關且尚未公開之事實,祕密所有人對其並無保密之意思,並非營業秘密之範疇。
(二)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按所謂加盟係指總部與加盟店二者間持續之契約關係,依據契約,總部必須提供一特有之商業授權、加上人員培訓、提供knowhow、組織架構、經營管理及商品供銷;而加盟店則必須支付相對之報酬。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部則藉由know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how,達到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又加盟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於履行契約產生爭議時,自應優先適用加盟契約之約定,而加盟總部為保護上述knowhow及相關關鍵技術,不致外流,通常亦約定加盟店在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或加盟契約結束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加盟店相同行業之工作,此即所謂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下,均應為法之所許。基此,衡情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是否有效,其標準大致為:⑴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在。⑵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營業秘密。⑶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上易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於本約期間內,或本約終止、無效、解除、撤銷或加盟委託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為同類業務之股東;如有違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歸於甲方,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顯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要求漏未規定,且其對於經營業務之限制牽連過廣,甚而,對於職業活動之範圍,包含提供勞務之受雇、提供金錢之投資,甚而連不精確語意之「參與」亦包含在內,顯逾合理範圍,有影響被告工作權,財產權,拘束被告轉業自由,已有疑義,難認合理,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2、7項之規定;縱有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亦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再退萬步言,縱系爭合約第10條2、7項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有效,系爭合約之違約金約定,不僅要求所得利益之全部,再要求高達30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45-146頁):
(一)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美生茶餐廳體系,並於桃園市○○區○○路○○號開設美生茶餐廳桃園分店。
(二)兩造於105年1月間協商由訴外人 陳慧貞 接手經營美生茶餐廳桃園分店。
(三)105年4月間起由原告接手代管美生茶餐廳桃園分店。
(四)兩造於105年4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美生茶餐廳桃園分店發生爭執,原告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起訴,現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28號案件審理中。
(五)105年2月初被告入股臺北市士林區老抽茶餐廳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2項約定競業禁止義務,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被告抗辯該約定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要求漏未規定,且其對於經營業務之限制牽連過廣,甚而,對於職業活動之範圍,包含提供勞務之受雇、提供金錢之投資,甚而連不精確語意之「參與」亦包含在內,顯逾合理範圍,有影響被告工作權,財產權,顯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該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競業禁止約款請求300萬元違約金,該條規定是否無效、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2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又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其約定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於契約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然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又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自不宜毫無限制。因此,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固得於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之義務,然此競業禁止義務應限於必要之特定對象、特定期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始應認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無重大妨害之情。
2、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3項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使用其註冊商標及標示外,尚須提供有關之技術移轉、宣傳廣告及促銷提供諮詢與建言、專門技術學習課程、教育訓練、貨源等加盟指導及專業經營知識予被告,是上開知識顯係被告因系爭合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基此,原告為保持其企業競爭力,避免被告假借加盟作為剽取上開經營知識及技術之手段,進而掠奪原告既有之市場地位,原告自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市場地位,應有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乙方於本約期間內,或本約終止、無效、解除、撤銷或加盟委託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為同類業務之股東。」,被告對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附有競業禁止條款並不爭執,且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已事先交由被告詳閱。被告對於系爭合約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簽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又系爭合約附有競業禁止期間一年之約定,期間甚短,且既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說明,此項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固未敘及競業禁止之區域,然參酌本件競業禁止期間僅為一年,縱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亦無礙被告工作權之保障,且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期間乃在兩造系爭合約期間內(詳下述),要難以此為由而認系爭合約有違公序良俗無效。
3、被告於系爭合約尚未終止前即參與與原告所經營之美生茶餐廳相同性質之老抽茶餐廳士林店之營運、人事,並取得百分之三十之股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老抽茶餐廳應徵者與被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從對話紀錄可知從面試、待遇、管理被告均有參與老抽茶餐廳士林店之營運,且被告亦坦承於105年2月初即入股老抽茶餐廳(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於加盟後從原告處習得經營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營業秘密,於系爭合約尚在履行中即加入並參與與原告經營之相同性質之老抽茶餐廳士林店之營運,係直接侵害原告於此行業競爭市場之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慫恿陳昱晴至老抽茶餐廳上班,及提出旅遊產品發票、美生茶餐廳及老抽茶餐廳士林店之菜單照片、招募加盟資訊等件(見本院卷第72-75頁),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云云,然此部分原告或無從舉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或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核無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均無從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二)違約金300萬元是否過高?
1、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乙方於本約期間內,或本約終止、無效、解除、撤銷或加盟委託關係消滅後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雇或合夥經營與本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為同類業務之股東;如有違反,乙方因此所得之利益歸於甲方,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詳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有違反兩造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約定競業禁止期間僅有一年,又依一般行業經濟而言,茶餐廳之營業非屬高利潤,及訴外人陳慧貞預計以180萬元接手經營美生茶餐廳桃園分店(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本院卷第104頁),暨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損害,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競業禁止一年之期間,既經被告同意,依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既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詳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