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啓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啓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2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7月25日│106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桃園地檢106年度毒│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472、4873號│偵字第4472、4873號│偵字第11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106年度審訴字第13│107年度桃簡字第62││││36、1557號│36、1557號│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1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7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24號(編號1、│桃園地檢107年度執│││2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字第7532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77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13日│││├───┼────┼─────────┼─────────┼─────────┤││法院│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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