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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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陳銘祥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及共犯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民政府官網列印資料、外交部函、美國在台函覆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罪嫌重大,且自民國100年11月起迄今共有上百位被害人遭受詐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齟齬之處,尚待釐清;證人亦證稱聲請人曾聲稱以槍斃或槍決方式對背叛者,認有勾串證人以尋求迴護之可能,且聲請人之配偶在香港分行以及美國分行均有開立銀行帳戶,臺灣民政府在美國銀行亦設有銀行帳戶,並曾自臺灣匯款至上開境外銀行,顯見在海外並非毫無資力,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為癌末病患,然無證據可認其目前有生命危險,而有無法執行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107年5月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又依法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 林梓安 (下稱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聲請人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性質上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而非法院之裁定,聲請人若有不服,自應向本院提起準抗告,聲請意旨稱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向本院提出書狀並請求「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等情,顯係誤為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向本院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五、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臺灣民政府官網列印資料、外交部106年8月2曰函、美國在台函覆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罪嫌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自100年年間,陸續以訴書所載方式致眾多被害人受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被告與共犯間所供犯罪情節並非一致,且本案犯罪期間非短,涉案地點遍及台北、台中、台南、高雄、宜蘭、新竹,被告及各共犯涉犯情節,尚待審理時調查釐清,且被告曾宣稱要以槍斃方式制裁背叛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之配偶及台灣民政府在國外均設有銀行帳戶,並曾將資金匯款至上開國外銀行,供與美國政府官員交涉、支應當地生活開銷或進行訴訟,足認被告於境外確有財力支持,再衡諸被告為癌症患者,有經常就醫之需求,又因涉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主持、操縱與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經起訴,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龐大,若成立犯罪,刑責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無逃亡國外之可能,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羈押要件。且本院先後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查明被告目前病況及就診情形,經該所於107年6月20日函覆:「該林員(即被告)因罹患攝護線癌第四期,經多次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門診追診,依醫囑給予藥物服用治療,目前生活起居大部分尚可自理」等語,復於107年9月10日函覆:「查林員於107年5月11日日入所,因攝護腺惡性質腫瘤合併骨及淋巴轉移,本所每月定期戒送至國泰醫院門診追蹤,並依醫囑藥物治療,有關其在所處遇及醫療需求,仍將尊重醫療專業之原則辦理」等語,有該所107年6月20日桃所衛字第10799008750號函及10
7年9月10日桃所衛字第10799028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聲300號卷第55頁、本院聲字第2590號卷);又國泰醫院就被告所患疾病及治療方式乙節亦回覆稱:「二、血液腫瘤科:病人林志昇於102年8月22日經切片確診為攝護腺癌,經過多年荷爾蒙治療後疾病惡化,出現頸部淋巴結及骨轉移,於107年1月31日開始目前治療,包含口服Enzalutamide每日四顆口服用藥、Leuprorelin3.75mg/l支皮下注射每月一次及Denosuzumab120mg/l支皮下注射每月一次。其中Enzalutamide為健保事前申請藥物,需每月追蹤血液PSA指數,待藥物將用盡之前再重新申請,每3個月申請一次。另外視健保審查委員之建議補附電腦斷層或骨頭掃描等影像學檢查。此外Denosuzumab需每月定期抽血檢驗血清鈣及磷離子,以確定無低血鈣或低血磷之副作用。三、神經內科:病人有陳舊腦中風、高血壓、便秘、失眠等疾病,於107年4月24日在神經內科門診處方藥物有⑴Clopidogrel(75mg)每天一顆、⑵Losartan(50mg)/HCTZ(12.5mg)(Hyzaar)每天一顆、⑶NifedipineSR(30mg)(AdalatOROS)每天一顆、⑷Labetalol(200mg)每天一顆、⑸Magnesiumoxide(250mg)每天一顆、⑹Zolpidem(lOmg)(Stilno
x)如有需要每天睡前一顆。請注意血壓及定期做血液及生化等檢查,及注意受傷或跌倒時是否有出血等狀況。四、泌尿科:病人為攝護腺癌病人第四期,107年1月5日骨同位素掃瞄顯示有多發性骨轉移,107年1月16日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後腹腔淋巴轉移。病人於血液腫瘤科接受治療。泌尿科相關藥物治療如下,仍建議繼續使用,Cyproteroneacetate(50mg)(Androcur)每天兩次,每次兩顆、Leuprorelidepot(11.25mg)(針劑)每三個月一針皮下注射。」、及「病人林志昇診斷為攝護腺癌,因疾病進展合併骨頭及淋巴轉移,需每日口服藥物控制,另外每月需定期施打長效型抗荷爾蒙藥物及骨骼保健藥物,每月一次戒護就醫執行抽血檢驗、施打及領取所需藥物為現今治療建議,目前無住院適應症。病人於107年8月17日到本院神經內科門診,續拿之前服用的藥物,不需長期住院治療」等語,分別有該院107年7月6日107管歷字第1120號、107年9月25日107管歷字第1564號函(見本院金重訴卷第187頁、本院107聲2590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雖罹有上開疾病,然目前無需住院治療,且桃園看守所可依被告病況需要,於羈押期間內,每月定期將被告戒送至國泰醫院就診,並依醫囑以藥物控制病況,相關被告之處遇及醫療需求,亦能尊重醫療專業而為妥善處理。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適當、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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