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第2119號、第3702號、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凱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月16日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月16日下午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16日,逕予更正),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3月8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1日下午1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6月1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6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磅秤2臺、分裝袋1包、吸食器零件2盒及藍色塑膠盒1個(內含分裝袋1只、及鼻管零件)等物,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7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李凱祥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毛重0.3277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少年警察隊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2354號卷第26至3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字第2354號卷第6至24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2臺、分裝袋1包、吸食器零件2組、藍色塑膠盒1個(內含分裝袋1只、及鼻管零件)及吸食器4組在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
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⑦案拘役,於104年10月26日出監,嗣於10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第4102號起訴書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於犯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第4102號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或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事實欄一(四)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事實欄一(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77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102號卷第57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四)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又扣案之事實欄一(三)吸食器2組、磅秤2臺、分裝袋
1包、吸食器零件2盒及藍色塑膠盒1個(內含分裝袋1只、及鼻管零件)、事實欄一(二)、(四)之吸食器各
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二)至(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於事實欄一(三)扣案之K盤1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李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一)│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7│所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月。││年││第690號卷第14至15頁)。││││度││││││審││││││易││││││字││││││第││││││2354││││││號││││││︶│││││├──┼────┼───────────────┼─────────┼──────────┤│二│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李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二)│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10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7│所示│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月。││年││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度││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1913││。││審││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50頁)。││││易││││││字││││││第││││││1557││││││號││││││︶│││││├──┼────┼───────────────┼─────────┼──────────┤│三│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李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三)│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10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7│所示│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檢體監管紀││月。││年││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磅││度││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秤貳臺、分裝袋壹包、││審││驗報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吸食器零件貳盒及藍色││易││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31至34頁、第││塑膠盒(內含分裝袋壹││字││40至43頁、第71頁)。││只、鼻管零件)均沒收││第││││。││2067││││││號││││││︶│││││├──┼────┼───────────────┼─────────┼──────────┤│四│如事實欄│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李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四)│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07│所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告、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審││字第4102號卷第20頁、第23頁、第││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貳││易││53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字││││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第││││。││2354││││││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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