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林 龔淑滿
相 對 人 潘敬傛
潘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0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同年1月27
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相對人
為滅除坐落高雄市○○區○○段67、69-1、70、70-1、70-4
、72-3○○○區○○段○○○○號土地上之抵押權,於109年
2月底邀約異議人在超商見面商議和解,當時條件為潘皆知
債務可免,但在法院所生費用均由相對人自行繳納,並拿出
部分未償金額作公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兩造前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670號判決「被告 林龔淑滿 、 林建利 、 林玲如 、 林建良
、 林許秀蘭 、 林建亨 、 林建廷 、 林宜靜 、 葉逸豪 、 葉靜欣 、
葉翠真 、 林錦凰 、 林錦雲 應就繼承訴外人 林知如 附表二所示
抵押權(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主文第一項
)」、「被告林龔淑滿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債權
額比例二分之一)予以塗銷(主文第四項)」,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新樑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
林龔淑滿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9年10月29日
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翻譯費50
0元,有繳款收據、外來語翻譯社收據存卷可考,是此第一
審費用依上開判決之諭知,自應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1即5,20
1元(計算式:【20,305+500】×1/4=5,201,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兩造間有何訴訟費用
負擔之約定,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置喙,異議人主
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基此而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5,201元,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聲請人徒以兩造另
有負擔訴訟費用之約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