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吳岳洋

被上訴人 賴麗珍陳聰吉 之承受訴訟人)

陳圳平 (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姍 (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麗珍、陳圳平、陳珮姍為被上訴人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復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判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後,於114年4月15日以苗院 聆民睦 113簡上62字第13590號函檢送卷宗與原審前,被上訴人陳聰吉於114年3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應為配偶賴麗珍、長子陳圳平、長女陳珮姍,此有陳聰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賴麗珍、陳圳平、陳珮姍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陳聰吉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賴麗珍、陳圳平、陳珮姍承受訴訟。因上訴人及賴麗珍、陳圳平、陳珮姍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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