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告 林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金發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更正,即原告如欲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應載明其地號,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似欲請求就繼承取得之土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故請併予確認本件是否係主張分割遺產。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原告如欲委任 宋佳玲 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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