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沈裕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湖警偵字第1140007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裕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沈裕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8日11時11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監視影像照片6張、扣案之菜刀照片1張。照片顯示上開菜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甚明。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為警惕。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將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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