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曾玟玟
被   告  高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2,848元,及其中93,560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延滯第
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
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
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93,560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該債權已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白金萬事通卡申
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資料、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雄簡字第1667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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