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㈡無積極證據證明 陳燈圳 所述地點有鐵棍存在,且原審法院未對在場之 陳勝銓 詢問鐵棍是被告先持有或是他人物件,原審法院濫判。懇請鈞院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執審理時未傳喚陳勝銓到庭證言及無積極證據證明鐵棍存在而泛稱發現新事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罪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無一相符;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即證人陳勝銓、鐵棍證物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九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九十九度聲再字第二七五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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