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妙龍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賴雅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1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1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雅娸係 王聖尹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同年5月21日下午某時及同年5月底下午某時,在高雄縣六龜鄉(現高雄市六龜區)寶來 荖荖溫泉 ,與任職在三商美邦人壽1715通訊處之同事被告黃妙龍通姦3次。而被告黃妙龍亦明知被告賴雅娸為有配偶之人,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與被告賴雅娸相姦3次。嗣王聖尹於99年7月7日,先收到匿名簡訊指稱被告賴雅娸與人通姦,又於翌日收到夾帶有被告賴雅娸之裸照檔案、與他人之性交照片檔案及口交影音檔案之匿名電子郵件2封,詢問被告賴雅娸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雅娸及黃妙龍分別涉犯涉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雅娸及黃妙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且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聖尹及 林碧蓮 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