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鄭義郎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抗告人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876,577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諸多未解決之紛爭存在,且抗告人曾交付相對人1紙面額26,672元之支票及曾給付27,000元予相對人,此有相對人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繳款明細收據可憑,是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已有清償部分欠款或全部欠款,以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究為若干,應於何時清償及清償數額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由抗告人另訴確認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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