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能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能造於民國99年4月3日13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93號前時,適逢人 洪振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楊能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明知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左轉,欲進入路旁之加油站,因而不慎撞擊洪振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振原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能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振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