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芳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海芳玲於民國99年3月17日9時15分許與其姊夫 陳國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偕至高雄縣○○鄉○○村○○路○○○○○○號,即陳國發前妻 林芊 鋆、子女 陳建賓陳貞年 之住所,海芳玲與 林芊鋆 為林芊鋆搬家事宜發生爭執,詎海芳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芊鋆,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嗣後海芳玲與林芊鋆雙方持續爭執,海芳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且上開處所房門打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你賣房子後的錢,是要去外面養小白臉」等語辱罵林芊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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