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併合處罰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此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案件雖提起上訴,但經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者,則此上訴審法院即不得謂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雖均提起上訴,但均經本院以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欠缺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並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權。是檢察官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既判力,故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無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二年四月,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檢察官向本院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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