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以裁定宣告從刑,係為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而設。從而,案件未起訴或於不起訴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宣告單獨沒收時,除不符單獨沒收條件之情形外,如僅屬沒收標的之範圍疑義,非不得依調查而確定者,法院未行使其調查權即予駁回,則與此項立法之原意有違。
二、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押清單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毒品鑑驗報告為證,為違禁物無訛。因而,抗告人在原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洵有依據。
三、又本件違禁物,既已扣押在卷,原裁定關於沒收標的範圍之疑義,非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予認定者,如以調取實物而命抗告人說明是例。乃原審疏未行使其調查權,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非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