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
原   告  李志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普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淵林陳寶林木全
林呈哲林水源林芥長黃文華林東男林東欣林志娟
林妙娟林文平林志建林金碧林良妃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如附表所
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同意及配合辦理原被
告共有座落于臺北市○○路○○○號地下1樓建築物(建號41
37)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34)之變賣價金分割。
」,除所列之上開地址有誤外,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建築物及
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亦未表示應依如何之比例為之,則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不明確,應予補正。
㈡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如係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共有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建築物(建
號4137,下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持分(建號41
34)」,核其為財產權之請求,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價額為準。茲命原告查報系爭建築物及其所
附公共設施持分之價額(如:系爭建築物及其所附公共設施
持分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或系爭建築物鄰
近交易成交價格證明等),按原告就上開系爭建築物及其所
附公共設施持分之權利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建築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起訴,其書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一、被告林呈哲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請
查明有無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載
明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
二、系爭建築物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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