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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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2號
原   告  盛麗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忠勝
被   告  胡金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金科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所有之同小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弄○號3樓、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並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於民國62年間同屬
訴外人 袁梅瑜 所有,嗣袁梅瑜將房屋及土地先後分別讓與被
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及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雖曾於99年12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給付土地租金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0年1
1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下稱前次判決)原告部
分勝訴在案,然前次判決因土地面積之計算有13.485平方公
尺之誤差,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差額等情。並聲明
:㈠請求核定被告就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4樓房
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應再給付原告97年至98年每年之年
租金差額新臺幣(下同)44,268元及99年至101年每年之年
租金差額49,53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53元及自100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就其所有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4樓房屋,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被告取得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止,每年應
給付原告土地租金164,833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臺北市政府公告地價為基
準。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
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原告就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
前次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被告雖對前次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然已於101年9月4日撤回上訴,原告既未於前次判決後
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期間亦已於100年12月26日屆滿(見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56號卷宗第128頁),復未於被告上訴時提
起附帶上訴,故原告已不得對前次判決表示不服,是前次判
決於101年9月4日已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卷宗查明。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
之訴訟標的核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
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
本件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85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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