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蕭廷文
被 告 蕭碧萱
被 告 蕭吉雄
被 告 蕭進榮
被 告 蕭進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廷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91,133元(計算式:5,300元/平方公尺×556平方公尺×1/
6=491,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