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張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6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
95年11月1日止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9,067元、應收利息86元、及就前述消費本金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之利息。又按契約第
22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自9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
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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