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興
蔡志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福興、蔡志楓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郭福興、蔡志楓上網下注簽賭時間應補
充記載為「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上網下注簽賭之期間
為1個月」。
㈡被告郭福興、蔡志楓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上網下注簽
賭1個月之賭博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福興所有,且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