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250號

原告 王澤瑜

廖素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金貴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車輛恢復原狀及負擔所有後續發生費用等語,惟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核算修繕費用並檢附估價單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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