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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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83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告 曾恩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暨約定書),向訴外人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必達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2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應繳7,420元。又原告與速必達公司間依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速必達公司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金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上開分期買賣價款之擔保。詎被告僅繳納13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嗣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取回貸款車輛並將之拍賣後,僅獲償2萬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34,555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則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被告還款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既為被告簽發,並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清償本票債務,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55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其他註記
曾恩章
民國110年4月1日
民國111年6月7日
20萬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20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