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被告因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經何機關為何處分,逕為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申請書所戴。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具體規定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由此可見,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處罰者,係以已受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則係以已受警察機關為為裁罰之意思表示後,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始有所謂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否則,在行政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人民並無受何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殊無何救濟之可言。依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之,為舉發之警察機關係規定異議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到案以接受公路主管機關之裁罰,則在此日期之前,公路主管機關尚無作何裁罰之意思表示可言,第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一舉發交通違規之動作,並將之通知被舉發人及公路主管機關而已,非即係裁罰之意思表示,異議人或可具備理由,針對此一舉發行為,對原舉發之警察機關或將來須為裁罰意思表示之公路主管機關提出行政申覆,然無論如何,在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裁罰之意思表示前,異議人尚無從向法院提出異議。綜上,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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