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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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第四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並已期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市○○○路與國民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 陳順發 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女乙○○,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陳順發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僅行至分向島時即搶先左轉。待甲○○發現已閃煞不及,而撞及陳順發所騎之機車,致陳順發與乙○○二人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審理中撤回告訴)陳順發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死者之女乙○○訴請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地駕車肇事之事實除辯稱告訴人書狀有偏頗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順發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則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陳順發所駕駛之機車,雖陳順發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仍難辭其咎。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00二八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之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肇事撞人過失責任較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已因期滿,刑之宣告失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至其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但因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