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 吳坤林 、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B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位於台南縣○○鎮○○路六七O—二O號一樓甲○○辦公室,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三二四四號,票號為第AB00000000號、AB00000000號、AB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三張,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中一張支票票號AB00000000號面額欄偽填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發票日處為八十七年伍月七日,並偽造「吳坤林」之印章蓋於發票人處,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台南市○○路新萬象舞場,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丙○○,作為支付消費額之用,經丙○○再持向不知情之兄 張福田 調現,嗣經張福田提示前開支票遭退票後,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曾至 吳昆霖 工廠工作,且曾於前揭時地行使前開偽造支票,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支票是由一綽號 阿昌 處取得,阿昌與伊曾一起在吳昆霖處工作,伊並沒有偷甲○○支票云云。惟查:前開支票確實由被告所偽造,此觀諸前開支票上發票日期之 阿拉柏 數字書寫方向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相互對照,其中「8」之開口方向均為正中間缺口之顯著表徵自明,加以面額處「參萬伍仟元整」之筆跡勾勒方式結構同一,有前開偽造支票一紙扣案足資佐憑,參以被告亦自承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甲○○辦公室處工作,而甲○○支票置放處及遭竊時間恰與被告在該工作地點之工作時間相同,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伊的支票在四月中左右被偷,被告是人力仲介公司的工人,是找來幫伊作工程的,伊的空白票據放在櫃子,遭人撕去好幾張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衡諸常情若支票係由他人竊取,該人必留供己用,以免增加偽造支票被識破之風險,斷無將竊得支票交予他人收受並偽造之理,是被告辯稱支票是綽號阿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無償提供云云,被告既無法提出該人資料供本院查證,且又不承認支票為其所偽造,足見其供詞避重就輕,且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是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竊取支票之目的在偽造支票,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非鉅、所得利益、惟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上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