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杜婉寧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與 吳金松 、 蘇景楓 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同意為 吳陳麗鄉 擔任其向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下稱:善化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約定該筆借款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迨債務人吳陳麗鄉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善化農會繳還部分貸款,但仍積欠借款本金部分三百五十萬元,經善化農會依法聲請本院對前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詎乙○○○竟圖脫免連帶證人之責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明知與其媳婦甲○○間並無積欠七十萬元貸款之借貸關係,竟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謀議由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八三O之五地號、同段第八三O之一八地號之土地二筆,虛偽訂立地上權契約藉以償還前開不存在之債務,連續申請將前開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甲○○,均使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善化農會及地政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南縣善化農會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擔保借款借據、前開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二人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二人先後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誤認被告乙○○○就前開二筆土地虛偽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甲○○,僅為單純一罪,然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二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實係基於概括犯意之數行為,此部分公訴人尚有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