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夥同第三人 黃承輝 ,以要買怪手現金不足為由,由被告交付俞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元、票號為KH0000000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偽簽「黎信文」之名義背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又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再交付十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嫌,辯稱:不認識自訴人,跟自訴人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黎信文」之名字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當初借錢之人並非庭上之乙○○,是當初黃承輝說一起來借錢之人叫乙○○,所以才告乙○○,之後經過查證,得知當初來借錢之人是乙○○之弟弟 黎燕龍 ,也是黎燕龍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伊要撤回自訴等語。且經本院諭令被告乙○○當庭書寫「黎信文」之名字五次,再與系爭支票上之「黎信文」簽名比對結果,兩者顯然不同,有被告書寫之字跡及系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非當日向自訴人借款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人無誤,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