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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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游士賢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南向車道,行經淡金路1段與水源街2段交岔路口時,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被上訴人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遂於112年8月25日依上訴人申請開立彰監四字第64-CT299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贅載第85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案發當時,突遇前方藍色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明(但檢舉
畫面中未予以呈現此部分事實),上訴人為避免追撞前方車輛故採取減速措施,並在減速切換至右邊車道後,將左手伸出窗外對後方駕駛比出手指愛心,政治人物 蔡英文賴清德 均曾經在公開團體活動之合照中比出手指愛心,手指愛心之意義顯然為友好、友愛之善意舉止,故本件上訴人為釐清車前狀況而減速,嗣後隨即向造成不便之後方駕駛,比出手指愛心示意之行為,顯然不具備惡意危險駕駛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而構成判決違法。又原判決內未說明為何未予以採納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將左手伸出門外對後方駕駛比出手指愛心,故上訴人不構成惡意危險駕駛」之主要攻防方法,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故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
㈡本件何以不適用情節較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或第112條第1項第1款,而逕行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判決顯然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每日以車賺錢、養家糊口之上訴人全家生計,豈能隨意予以重處?原判決亦有違背比例原則,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上訴人得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予以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上訴理由狀稱為原裁決)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經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關影像,在11時34分26-35秒,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車身有晃動,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期間,距離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其前方並無障礙物,亦無其他車輛同時匯入至其前方之狀況。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17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勘驗畫面擷圖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煞車,其煞車燈亮起期間,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同時間並無其他車輛匯入至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上訴人於行駛途中,貿然煞車,易使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增添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是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27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其所稱本件何以不適用情節較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逕行適用道交條例裁處上訴人;以及未兼顧上訴人生計,予以重處,原判決有違背比例原則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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