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明
康豐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360號、第8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豐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豐溢平日以駕駛推土機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推土機為附隨業務之人。陳金明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乘客黃○○及黃○○○,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路口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康豐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康豐溢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撞及陳金明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陳金明所駕車輛往左側翻,致後座乘客黃○○○、黃○○遭陳金明所駕車輛車體重壓,乘客黃○○○因此受有顱腦破裂損傷、頭頸部鈍傷等傷害,當場無呼吸心跳不治死亡;乘客黃○○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右耳耳廓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暴露、左頭部撕裂傷縫合,車禍發生且生理狀況穩定後,整理認知功能與病前相較,有廣泛性減損,其記憶能力減損、判斷與事物處理能力下降,且整體額顳葉功能落於邊緣表現,故而影響其現前生活功能之重傷害;陳金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康豐溢、陳金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黃○○○之女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之代理人黃○○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陳金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金明、康豐溢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明、康豐溢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284卷》第13至16、17至20、75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卷《下稱偵2605卷》第19至20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243號卷《下稱交查2243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31至34、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相284卷第21至23、75至81頁、偵2605卷第19至20頁、交查2243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相28
4卷第7至11、69至70、33至51頁)。而被害人黃○○○因本件車禍事故不治死亡、告訴人黃○○、陳金明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傷害,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8年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080002345號函覆相驗照片、告訴人黃○○之嘉義長庚醫院108年9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金明之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8971號函檢送陳金明108年2月15日至7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嘉義長庚醫院108年10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950345號函檢送陳金明於該院骨科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284卷第73、83至88、89、113、91至109頁、交查2243卷第12至13、本院卷第69、77至8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均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275之2號旁無號誌且未畫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處時,被告陳金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康豐溢所駕自用大貨車先行,被告康豐溢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貿然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均閃避不及,被告康豐溢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保險桿撞及被告陳金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陳金明之車輛因此翻覆,並致被害人黃○○○傷重死亡、告訴人黃○○受有前揭重傷害,陳金明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均互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陳金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康豐溢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5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80077552號函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80092348號函覆鑑定結論各1份足憑(見偵2605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7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被告2人確均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黃○○○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告訴人黃金桐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陳金明受有前揭傷害,自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明、康豐溢之過失致死及過
失致重傷犯行及被告康豐溢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明、康豐溢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茲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原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不具業務身分之人。另就具有業務身分之人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舊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新法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具有業務身分之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後段規定,可知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較為有利。
3.準此,本案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陳金明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被告康豐溢案發時職業為駕駛推土機之司機,平日需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推土機往返各地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康豐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相
284卷第13至16、77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案發時被告康豐溢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貨車裝載整理物品(超長、超寬、超重)臨時通行證1紙在卷足憑(見相284卷第33至37、67頁),足認被告康豐溢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依上說明,本案具業務身分之被告康豐溢所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㈡核被告陳金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康豐溢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金明、康豐溢2人分別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死亡、告訴人黃○○受有重傷害,被告康豐溢並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金明受傷,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康豐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金明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隊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相284卷第57、59頁),是被告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明曾有過失傷害
之前科紀錄,被告康豐溢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陳金明、康豐溢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大貨車上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被告陳金明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康豐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黃○○○死亡、告訴人黃○○受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家屬驟然承受喪母及父親重傷之結果,身心創傷難以彌補,所犯情節不輕,兼衡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陳金明為肇事主因,被告康豐溢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比例,被告2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損失尚未填補,暨被告陳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玉米、番薯,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女兒同住,兒子尚在外就學中,家庭經濟情況不好;被告康豐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自耕農,案發時從事推土機工作,論件計酬,時薪
1200元,月收入不固定,約4萬元左右,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靜玉、廖俊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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