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5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陳金明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比較新舊法,認被告陳金明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陳金明自首犯罪,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再審酌被告陳金明前曾有過失傷害前科紀錄,其於本案肇事情節為肇事主因,並導致一死一重傷,犯罪情節不輕,犯罪所生危害不淺,並被告陳金明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無法達成賠償和解,並被告陳金明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金明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 黃雅玲 (被害人 黃金桐 、 黃蘇金滿 夫妻之女)於本院亦表達被告陳金明係其父黃金桐之朋友,其家庭環境特殊,尚有智障弟弟待扶養,本案雖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但其願意原諒被告陳金明,被告陳金明並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18萬元予告訴人黃雅玲,作為部分賠償金額之給付(參卷附匯款申請書),足見被告陳金明已知所悔悟,告訴人方面亦已逐漸走出傷痛,是原審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有過失傷害案件紀錄,獲判拘役刑度,已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害,且依其肇事情節,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已獲有教訓,日後當益知警惕,相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