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吉雄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郭室 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吉雄,以被告 郭室和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6338號卷第55頁),聲請人並於108年10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9日,在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向聲請人佯稱因在做造酒生意,需要資金購買造酒之生財器具,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98萬4千元之支票與被告,被告並同時開立面額200萬元、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借據1紙與聲請人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於約定到期日返還200萬元,聲請人始知受騙,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以下違誤及漏未斟酌之處:
(一)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聲請人在提供資金前,有先看過被告之製酒現場,且聲請人收取之利息較一般銀行定存利息高出甚多,顯已相當評估信用風險及利益。然被告於10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當日,偕同聲請人到坐落於苗栗縣三義鄉拐子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苗栗三義土地),並誆稱已向地主購買土地。被告雖曾於102年間與 徐健堂 就上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因遲未依約配合代書作業及給付價金尾款,於103年6月26日經徐健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買賣契約,亦即被告並未取得苗栗三義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除交付借據、本票與聲請人外,亦向聲請人佯稱得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臺中平和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並提出其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臺中平和土地之切結書,取信於聲請人。然臺中平和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並非被告,被告顯無可能將臺中平和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
(二)被告實際上並未建置酒廠,聲請人亦未親眼看到酒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先前看過被告之製酒現場,實係被告以手指向遠方,對聲請人表示遠方建物為製酒現場。被告雖曾支付借款利息,然至106年9月間,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非如被告所述已支付利息3年,由此可知被告無履約之意,且係以支付利息方式作為詐術手段,讓聲請人誤信被告會依約履行。
(三)被告於96年11月9日即因信用不良,遭銀行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其所經營之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亦分別於99年8月1日、101年7月11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是以被告及其公司於向聲請人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卻仍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誤信該本票係信用良好之債務擔保,而交付金錢與被告。
(四)被告實際上並未找地蓋酒莊、製酒,亦未提出建廠或銷售酒類之單據、照片或交易明細,且未交代200萬元資金之流向,原檢察官未予詳查,有未竟調查能事之不周之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事製酒業,後來停業,前幾年有復業,有找人一起找土地要蓋酒莊,但後來資金不夠就沒有用,我跟聲請人借200萬元,是要做酒莊生意用的,他有跟我收1個月1萬5千元的利息,但後來延遲付款,所以利息再加1千元,因為我108年1月7日入監,無法處理後續票款,所以去年12月有打電話請他不要將支票兌現,我不是故意不還他錢等語。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尚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105年2月9日,因為要做酒莊生意,跟何吉雄借200萬元,利息加後來遲延付款,1個月1萬6千元,我是給現金或支票,有2張支票跳票,我有帶他去三義看場地,也有帶他去臺中大里工業區看倉庫,倉庫裡有一些製酒器具等語(見偵6338號卷第29至30頁)。
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郭室和於105年2月9日,有跟我借200萬元,利息1萬6千元預扣,他跟我說他是造酒的,要買一些生財器具,他有載我去一個地方,到那邊有看到一些鐵器,還有其他東西一大片的製酒器具,他有要以臺中平和土地作為向我借錢的抵押擔保,並說苗栗三義土地是製酒工廠等語相符(見偵18008號卷第43頁)。並有被告105年2月9日簽立之借據、票號0000000號本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8008號卷第11、13頁、偵6338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5年2月9日向聲請人以從事酒業生意為由,借款200萬元,其中1萬6千元為預扣之利息,並簽發200萬元之本票,及向聲請人表示會以臺中平和土地為抵押作為擔保,且帶同聲請人至苗栗三義土地看場地。
2、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92年到97年從事製酒業,後來停業,前幾年有復業,有找人找土地要蓋酒莊等語(見偵6338號卷第29頁)。而被告以其為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稱禾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於92年9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108年3月29日停業,董事長為被告,持有40萬股,聲請人則為其中1名董事,持有5萬股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1800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確為酒業公司之代表人。又自上開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雖無法得知聲請人係何時起擔任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惟聲請人既同意入股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衡情事先應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該公司理應處於正常營運之狀態,則被告向聲請人稱其欲從事酒業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尚非無稽。
3、臺中平和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乙節,有臺中平和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聲議336號卷第29至35頁)。然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自陳,被告當時係提出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臺中平和土地之文件,並有被告簽立之申購臺中平和土地切結書2份附卷可參(見聲議336號卷第25、27頁)。可見,聲請人於被告向借款時,對於被告尚未取得其稱要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作為擔保之臺中平和土地所有權乙情,知之甚詳。
4、聲請人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見聲議336號卷第11至23頁),以證明被告並未向苗栗三義土地之原地主購得該土地。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簽立之借據上所載苗栗三義土地地號不同,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苗栗三義土地之關聯性如何,已有未明。且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徐健堂就該筆土地買賣之後續情形如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帶何吉雄至三義看場地等語(見偵6338號卷第30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係稱被告製酒工廠之地址在苗栗三義土地,並未曾指訴被告有向其佯稱已向地主購得苗栗三義土地。
5、縱聲請人稱其實際上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所稱之製酒現場,然被告確曾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前,帶同聲請人至苗栗三義土地看場地乙節,已如上述。無論係已有製酒工廠,需要添購設備、修建原有工廠,抑或係欲在苗栗三義土地上建置製酒工廠,均與被告向聲請人陳稱借款之理由係因欲從事酒業而有資金需求,並未相悖。
6、另被告雖於96年11月9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查(見偵6338號卷第21頁),惟被告於105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時,係簽立本票與聲請人。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前雖遭通報為拒絕往來,然所謂拒絕往來,係指銀行得拒絕向列為拒絕往來戶之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付款,與本票係直接由發票人付款不同。故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於105年2月9日時,即可預見於本票上票載到期日107年2月15日時,必屬無資力支付之狀態。又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有該公司40萬股,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持有該公司5萬股,2人均就其所認股份,對該公司負責任,亦即被告雖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然該公司並非被告1人之資產。又該公司於108年8月8日查詢時之1年內,雖有2次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查(見偵6338號卷第23頁),惟無法推認該公司於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亦有退票及資力不佳之狀況。
7、再者,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自陳:郭室和至106年9月間,即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與被告辯稱利息已支付3年雖有不符。縱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支付利息至106年9月前,則被告自向聲請人借款至106年9月前,已支付利息1年餘。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實無庸支付利息1年餘。又被告嗣後雖未再支付聲請人利息,惟此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停止支付利息當時之資力不佳,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以支付數期利息之方式施用詐術,取信聲請人。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是因為郭室和父母都是老實人,再加上他有製酒技術、執照、生財器具,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等語(見偵18008號卷第44頁)。聲請人於被告向其表示要以臺中平和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時,即明知有資金需求之被告斯時尚未取得臺中平和土地之所有權,且在被告帶同其至苗栗三義土地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所稱之製酒工廠現況如何,仍願意在被告尚未取得臺中平和土地所有權並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且確認被告欲從事酒業之進行現狀前,即借款200萬元與被告。顯然已依照當時被告提供與聲請人參考是否借款之事項,及聲請人審酌被告之人格背景、專業背景,與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借款所能獲取之利潤等節後,而為借款與被告之決定,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
(三)聲請人於偵查時固陳稱:郭室和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寫製酒的執照,還有寫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等語(見偵18008號卷第43至44頁),而三易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確無製酒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18008號卷第49頁)。惟聲請人均未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名片,供檢察官調查。
(四)至被告以上詞置辯,雖未提出建置製酒工廠或銷售酒類之單據、照片或交易明細佐證,且未交代200萬元資金之流向。惟借得200萬元之資金後,是否即足以建置製酒工廠,進而銷售酒類,實有疑問,於向聲請人借得資金後,仍因有資金缺口,致無法順利建置工廠從事酒業相關業務,尚有可能。故被告縱未提出相關單據,亦難推認其於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況經核閱全卷,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請求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交付審判。
(五)基此,目前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而關於被告借據上所載之苗栗三義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其上是否有製酒工廠或製酒生財器具?被告是否曾向該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土地?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關聯性為何?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臺中平和土地上是否有被告搭建之建物?被告是否曾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購該土地?被告提供之名片所載內容如何?被告有無與酒業相關之單據或交易明細,及領得200萬元後之資金運用如何?就上開事項,聲請人或未於偵查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或未請求檢察官調查。而參諸上開交付審判立法意旨之說明,本院僅能就偵查卷內所附之證據加以審酌,非得另行蒐集證據予以論斷。此部分仍應於聲請人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檢察官續為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告訴意旨之詐欺取財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至是否另有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嫌,亦係檢察官另行偵查蒐證之範疇,尚非本院審查得否交付審判所能置喙。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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