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偉杰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及犯行,辯稱:因急於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有薪資證明,才將存摺和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被告對其交付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竟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之聯繫往來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客觀上呈現放任的狀態,主觀上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因一時失慮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犯後態度方面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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