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昌與 杜曉然 為鄰居,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0時10分許,在陳榮昌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住所內,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陳榮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水果刀1把刺向杜曉然,朝杜曉然下背部、右下肋及左髖部等部位各揮刺
1刀,致杜曉然受有腹部及肝臟穿刺傷併開放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右側肋緣、右側背部及左髖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因杜曉然遭陳榮昌刺傷後,隨即自陳榮昌手中奪取上開水果刀後,持上開水果刀騎乘電動機車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曉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
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嚴重度(ISS)評估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2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