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金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仍足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黑色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3300元,業經告訴人於警局領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5頁),該等竊取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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