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5651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周柏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柏任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周柏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101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69號│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6日│102年4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669號│102年度訴字第51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2年5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