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64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郭瑞蘭方彬彬陳雅玲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具狀聲請命被告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則係規定意思表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時,表意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均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無涉,聲請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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