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鄭錦榮於民國101年8月10日21時20分許,酒後沿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頭182縣道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走,行經中埔頭00之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雖雨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此,即貿然行走於該慢車道上,適 湯奕碩 (湯奕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雨天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湯奕碩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鄭錦榮之身體,致湯奕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疑似腦震盪、多處顏面骨及下頜骨骨折並咬合不正等傷害;認被告鄭錦榮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奕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