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敏政
吳嫣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10、2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游敏政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嫣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敏政係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務,而其應客人要求所開立之車資收據,乃附隨其駕駛業務而製作之業務上文書。緣 吳嫣珉 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 楊偉喬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吳嫣珉因而受有右側踝扭傷、身體多處擦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吳嫣珉受傷期間,為就學及就醫方便,每日至多搭乘游敏政之營業用小客車1次,往返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其就讀之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及就診之署立臺中醫院之間。嗣吳嫣珉因欲對楊偉喬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害賠償,竟與游敏政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由游敏政按吳嫣珉提供搭車日期,一次出具車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40元之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數張時,重覆填載99年12月11日、車資為240元之不實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1張交予吳嫣珉,吳嫣珉再於100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錦股提出民事陳報狀中檢具前揭不實之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以作為請求楊偉喬支付交通費用之證物而行使之(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3日對楊偉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足生損害於楊偉喬。
二、證據:(一)被告游敏政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及101年度簡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影本。
(三)被告游敏政、吳嫣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游敏政、吳嫣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嫣珉雖無前述業務關係,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小利,被告游敏政竟配合被告吳嫣珉製作不實之車資收據,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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