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秀珠 相對人 黃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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