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嘉
陳阿媛陳錦圳林德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九四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昶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阿媛、陳錦圳、林德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昶嘉、陳阿媛、陳錦圳、林德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昶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陳阿媛、陳錦圳、林德超所為,皆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昶嘉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昶嘉經營賭博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陳阿媛、陳錦圳、林德超則為前往賭博之賭客,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兼衡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昶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阿媛、陳錦圳、林德超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象棋、撲克牌各一副、賭資合計新臺幣一萬元,分別屬於當場供被告等人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皆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沒收依據│├──┼───────────┼────┼──────┤│1│象棋│1副│刑法第266條│││││第2項│├──┼───────────┼────┼──────┤│2│撲克牌│1副│同上│├──┼───────────┼────┼──────┤│3│陳阿媛所有賭資│新臺幣(│同上││││下同)│││││6500元││├──┼───────────┼────┼──────┤│4│陳錦圳所有賭資│400元│同上│├──┼───────────┼────┼──────┤│5│林德超所有賭資│3100元│同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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