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憑,被告既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魏日暉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