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聰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84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德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受刑人陳聰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等共1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