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陳 岩佐 即岩佐直行.
陳孟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振亞 法定代理人 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岩佐 、陳孟旭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共同收養吳振亞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陳岩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陳孟旭(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吳振亞(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住家環境照片、歸化國籍許可證書等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吳佳怡(父不詳)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惠雅